近年,法院受理的物業小區安保服務合同糾紛案件數量較多,隨著公民法律意識和證據意識的增強,在是否繳納物業費及如何繳納物業費的問題上,業主行使抗辯權的事由愈加繁多。但是看似都是依據物業服務合同提出的抗辯意見,有的業主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的案件卻以業主敗訴收尾。那么在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正當提出自己的抗辯意見呢?
1、業主以非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當事人為由抗辯
前期物業小區安保服務合同是在業主大會還未成立時,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就物業的有關事項所達成的協議。合同的簽訂主體并非業主主要是因為小區在建設之初,面臨著入住率低等現實情況,無法成立業主大會,不能行使選聘、管理等權利,所以由建設單位代為行使。
雖然業主并未加入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訂立過程,非合同的簽訂主體,但是該合同的內容卻是與業主的利益息息相關的,業主仍受合同效力的約束。這主要是由于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已經包含于商品房買賣協議之中,建設單位所享有的物業服務之債權發生轉移,業主取得了這一債權,因而享有前期物業合同中的權利、同時也要履行合同中的義務,所以可以說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涉他性的特點。故非業主本人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效力可以追及業主,所以業主的“并非合同當事人”不能成為抗辯理由。
2、業主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抗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物業服務糾紛司法解釋)第6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業主提出物業服務提供方單方面強行中止服務,需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若無證據證明,僅以未享受服務進行抗辯,則無法得到法院支持。